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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祖正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正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正超,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正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祖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正超于2016年7月27日23时49分许,酒后驾驶辽XX**号起亚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沙河口区西部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意园路口时,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祖正超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7.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正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收款收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正超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正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祖正超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祖正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正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