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洪春、晋春诉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杨碧仙、昆明呈贡龙达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周、李春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春,晋春,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杨碧仙,昆明呈贡龙达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周,李春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4民初2503号 原告:李洪春,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晋春,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映兆(系二原告亲属),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兴,男,1956年3月4日出生,彝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碧仙,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昆明呈贡龙达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国周,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春芳,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星和,云南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洪春、晋春与被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城公司”)、李兴、杨碧仙、昆明呈贡龙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龙达公司”)、李国周、李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春及原告李洪春、晋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映兆,被告龙城公司、李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郑敏,被告杨碧仙、龙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被告李国周、李春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星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春、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龙城公司和李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请求判令龙城公司和李兴依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60000元(6000000.00元×月息2.4%×15个月);3.请求判令龙城公司和李兴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00000元;4.请求判令杨碧仙、龙达公司、李国周、李春芳对上述全部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龙城公司和李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初,龙城公司及李兴以建设龙城公司办公大楼为由向原告二人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呈贡建设银行转账500万和70万,并于次日付了30万现金,共计600万。但是龙城公司和李兴利息付到了2015年3月就停止了,本金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城公司和李兴辩称,第一、被告李兴是龙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借款人,借款应当由龙城公司承担,被告李兴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实际上借款本金仅为5700000元,300000元作为利息已从本金中扣掉了。第三、原告起诉的2160000元利息不属实,被告已经以月息5分的方式付利息付到了2015年5月12日共计195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该作为我公司偿还原告的本金;公司2015年9月发通知停付利息原告本人同意并签收,2016年1月22日我公司偿还原告的30万应视为本金,故我公司现在尚欠原告本金5240400万。第四、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无依据,本案已按高利计算了利息,不能重复计算违约金,应当驳回。第五、我方和原告签订了《风险抵押协议》,我公司愿意按照协议约定用泛亚龙城大厦第三层,第十层作价偿还原告本息。 被告杨碧仙和龙达公司辩称,我方只是龙城公司的股东,原告无权向我方追索,且原告诉称的300000元现金没有相关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龙城公司一致。 被告李国周和李春芳辩称,我方作为公司股东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本金仅5700000元,且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予以评述,并对相应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1日(原告陈述的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原告李洪春、晋春(甲方)与被告李兴、龙城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项目发展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息以月息5分计算支付,每月按借款日期前支付一次,不得拖欠。违约金依法按照30%作为处罚。被告李兴在乙方(债务方)处签字按印,龙城公司在共同债务方处盖章确认。2014年11月8日,原告李洪春、晋春与被告龙城公司签订《风险抵押协议》,约定了房屋抵押事项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洪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龙城公司支付了57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龙城公司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李洪春、晋春借款6000000元,并列明了公司银行账户,注明:此笔借款以款项到达我公司上述账户为准,其后手写添加:其中支付现金300000元,龙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章确认。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兴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手写添加内容如下:此笔借款陆佰万元,息已付至2015年3月份,公司承诺本借款合同延期至2016年6月底先还完本金,利息再行协商。李兴签名按印确认。 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洪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龙城农产品股份经营有限公司借我们款项的利息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2日、2016年1月22日,被告龙城公司分别向原告李洪春转账支付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合计1950000元。原告李洪春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3日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龙城公司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的利息各300000元,上述1950000元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人为龙城公司,还是龙城公司及李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兴虽在《借款合同》债务方签名按印,但其系被告龙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字,同时结合合同中明确“乙方因项目发展资金周转”、收条中明确“此笔借款以款项到达我公司上述账户为准”,并由龙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确认,可以确认双方借款时已达成了借款人为龙城公司的合意,此外借款直接转入被告龙城公司账户并由被告公司支付利息可以印证《借款合同》实际由被告龙城公司履行,直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兴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手写承诺时同样写明“公司承诺”,原告对上述字样并未提出异议,均可以证明被告李兴系以被告龙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确认,而非本案共同借款人。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龙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无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明确其该项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亦未举证证实被告龙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本金为5700000元还是6000000元的问题,原告李洪春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龙城公司5700000元,同日原告李洪春向被告龙城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利息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龙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现金支付300000元。经庭审确认,双方的债务往来中除去原告主张的本金中现金支付的30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10日李洪春收据确认的利息300000元,其余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往来,对于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300000元被告龙城公司认可并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已收到,后向本院明确为未收到,故本院认定该笔300000元利息并未支付。结合双方约定的利息为5分,按照6000000元本金计算为每月30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洪春在未收到利息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利息300000元,而在之后两年多的时间均未对该笔利息提出异议,直至庭审中都认为已收到该笔利息,其在未收到利息的情况下出具收据并于第二日继续支付本金300000元亦不符合常理,本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双方达成了以300000元本金抵扣第一个月利息,被告无需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也无需支付300000元本金,其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本金6000000元进行计算的合意,故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6000000元据实认定为5700000元。 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已偿还多少本金及利息,尚欠多少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龙城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2日、2016年1月22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李洪春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共计19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中被告李兴在2016年1月12日手写的“本借款合同延期至2016年6月底先还完本金,利息再行协商”,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了暂缓利息,先归还本金的合意,故被告2016年1月22日支付的300000元为归还本金。除该笔300000元以外,根据原告李洪春出具的收条和银行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另支付原告1650000元,均为被告按合同约定(月息按6000000元的五分即每月300000元)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高出法律规定标准,现被告龙城公司主张抵扣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认定如下: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龙城公司应付原告利息5700000元×36%÷365天×30天为168658元而实际支付了300000元,故超出的131342元(300000元-168658元)应抵扣本金,故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龙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68658元(5700000元-131342元),同理被告龙城公司后归还的六笔利息中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可抵扣本金(见附表),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龙城公司已付清利息,本金尚欠4923418元。 付款情况 超过年利率36%的金额(元) 剩余本金 2014年12月11日付300000元 131342元(300000元-5700000元×36%÷365天×30天) 5568658元(5700000元-131342元) 2015年1月12日付200000元 24244元(200000元-5568658元×36%÷365天×32天) 5544414元(5568658元-24244元) 2015年1月29日付100000元 7036元(100000元-5544414元×36%÷365天×17天) 5537378元(5544414元-7036元) 2015年2月16日付300000元 201693元(300000元-5537378元×36%÷365天×18天) 5335685元(5537378元-201693元) 2015年4月10日付300000元 21083元(300000元-5335685元×36%÷365天×53天) 5314602元(5335685元-21083元) 2015年4月13日付300000元 284275元(300000元-5314602元×36%÷365天×3天) 5030327元(5314602元-284275元) 2015年5月12日付150000元 6119元(150000元-5030327元×36%÷365天×29天) 5024208元(5030327元-6119元) 2016年1月22日归还本金300000元 4724208元(5024208元-300000元) 针对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有无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按照月息2.4%主张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共计15个月的利息,本院根据上述已还利息的认定及法律规定支持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为4724208*24%/365天*414天为1286020元,原告另以被告未按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归还本金为由主张按借款标的20%即1200000元的违约金,对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违约行为本院已支持了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重复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龙城龙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洪春、晋春借款4724208元及利息1286020元,共计6010228; 二、驳回原告李洪春、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320元,由原告李洪春、晋春负担29462元,被告云南龙城龙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铮铮 人民陪审员 孙跃雄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馨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