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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马某1��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13号原告:马某,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马某1,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1赔偿马某住院医疗费3784.36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3150元,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90元,住宿费2400元,共计11804.36元;2、由马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马某与马某1系亲兄弟,因马某1不抚养母亲说过马某1,引起马某1不满,两家关系不睦。2016年11月11日,马某妻子龚某在回家的路上,被马某1堵住无故殴打后,马某接到龚某电话赶到要与马某1讲理,马某1不问青红皂白,手持铁锹将马某披头盖脸一顿打,致马某头部严重受损,血流满面。当日马某被送往兰州军区陆军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8.16元,由于该院无病床,到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51.44元。后由于马某头晕有呕吐,2016年11月25日,又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864.76元。马某1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12日,罚款600��,但对马某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拒绝赔偿。马某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身份信息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26张,共计3784.34元,证实马某医疗费的实际损失数额;3、马某2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一张,金额480元,证实马某雇佣本村人马某2车辆两次去医院接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马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5、公安机关对马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某1故意伤害马某1身体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6、住宿费收据一张金额250元,证实马某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250元的事实;6、师某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一张,证实马某在受伤前,在其负责的临洮县家具五金城二期工程务工的事实;马某1辩称,2016年7月19日,马某1到马某家看望母亲,马某妻子龚某将马某1拿给母亲的二斤羊肉扔到马某1的脸上,还将马某1打伤,砸坏马某1的摩托车,造成马某1损失医疗费140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5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损害耕地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8515元,要求马某赔偿。2016年11月16日,遇见龚某并叫住她追问2016年7月9日打我的原因,要求赔偿摩托车时,龚某不讲道理,叫来马某对马某1进行殴打,出于自卫,将马某打伤。马某伤情轻微,按照分级诊疗规定,达不到去省城诊疗的程度。对于马某产生的合理费用愿意承担。对不当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承担��马某1提供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1、马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身份信息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龚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龚某故意伤害马某1身体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3、马某1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394.98元,证实马某1被龚某打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马某1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实马某1被龚某打伤,在临洮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轻度)、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5、公安机关对龚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龚某故意伤害马某1身体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了证人马某2、马某3、龚���的调查笔录、马某1的查体笔录、马某受伤后的照片、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马某使用的遗留在现场被马某1损坏的铁锹照片3张。通过庭审质证,马某1对马某提供的证据住宿费收据、师某的误工费证明、龚某的证言、马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马某对马某1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综上,经审理查明,马某与马某1系同胞兄弟,因对母亲的抚养及土地的分割发生纠纷,两家关系不睦。2016年7月9日,马某1提熟羊肉到马某家探望母亲,羊肉被马某妻子龚某丢到门外,发生争执时,龚某将马某1打伤,并对马某1的摩托车损坏,马某1受伤后到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394.98元。龚某故意伤害马某1身体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给予���政处罚。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龚某在回家路上,被马某1堵住,要龚某赔偿其损坏的摩托车,双方发生吵嘴打架,龚某电话告诉马某后,马某拿铁锹赶来,马某1手持铁锹,与马某打架,马某1将马某的铁锹打坏,又对住马某头部打,致马某头部受伤流血,马某1离开现场。马某于当晚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马某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马某于2016年11月28日治愈出院。马某共花去医疗费3784.36元。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马某1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拘留12日,罚款600元。马某1对于马某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本院认为,马某1在人身和财产受到龚某侵害,经济遭受损失,不能采取正当途径处理纠纷,将龚某堵在路上,发生吵嘴打架,导致了纠纷发生。马某1��手持铁锹,但未用铁锹打龚某,马某拿铁锹赶到,与马某1发生打架,导致马某头部外伤,铁锹损坏,马某1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马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确定为3784.36元,误工费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确定为48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共计8584.36元,双方应按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马某1主张其被龚某打伤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造成马某1损伤的行为人为龚某,与本案当事人不属于同一诉讼主体,本案不能合并审理,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某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0元,被告马某1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