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陆秀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守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萍,周守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552号原告陆秀萍,女。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守玲,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朱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秀萍与被告周守玲、龚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陆秀萍申请撤回对被告龚中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秀萍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周守玲、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萍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守玲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周守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周守玲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2,360.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守玲依法赔偿。被告周守玲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付。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沪CK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确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7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下盐路路口处,被告周守玲驾驶沪CKXX**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周守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1月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秀萍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其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沪CK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中,被告周守玲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7.4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如被告周守玲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赔付款,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周守玲进行返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确认一致为0.08。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被告周守玲系机动车一方,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守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结合沪CK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守玲依法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周守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本院凭据核实为13,042.65元(其中被告周守玲垫付757.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原主张115,384元。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以双方确认的伤残系数0.08结合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20年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2,307.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699.8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9,267.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8,367.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546.12元;由被告周守玲负责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周守玲已累计为原告支付5,757.4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守玲2,75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秀萍119,26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秀萍7,546.12元;三、原告陆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守玲2,757.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陆秀萍已预交),由原告陆秀萍负担181.50元,被告周守玲负担1,390.50元,被告周守玲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