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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王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王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114号原告:王立国,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华,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立国与被告王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为了购买大型运输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枚。当时口头约定按银行利息付息,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军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军华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立国偿还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 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