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吴晓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峰,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荆州区李埠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吴晓峰驾驶号牌为鄂D×××××的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荆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张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者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彭某)发生刮擦,造成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谢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脑疝形成而死亡。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鄂D×××××小型轿车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刮擦接触成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晓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彭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晓峰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2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吴晓峰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户籍关系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记录、荆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检字第11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H851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吴晓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晓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峰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琼香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