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华亭县一和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宋保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县一和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44号原告:华亭县一和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北大街81号。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宋某,住华亭县。原告华亭县一和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和创业投资公司)与被告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和创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520800元(该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及其妻子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97万元用于经营车辆生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及其妻子支付了97万元的借款。2014年3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97万元的总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7万元,对于剩余的70万元借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及其案外人王书彦、徐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将其名下在原告处的剩余借款4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书彦,将30万元转让给徐顺,均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转让的款项于2016年3月12日到期后,两个案外人均无法联系,被告也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因为这笔借款是在三方同意的情况下已经转让给了王书彦和徐顺,自己只是担保人,这笔借款应该由借款人王书彦和徐顺承担,并申请追加王书彦、徐顺为被告。原告一和创业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及被告和王书彦、徐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97万元,被告偿还了27万元,下剩70万元借款经原、被告及王书彦和徐顺同意转移给了王书彦和徐顺,三方并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作为该两笔贷款上的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及其妻子先后五次向原告申请借款97万元用于经营车辆生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及其妻子支付了97万元的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又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97万元的总合同,即华一投字(2014)3号《保证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7万元。对被告未偿还的70万元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书彦和徐顺同意,由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将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0万元转移给案外人王书彦、30万元转移给徐顺,并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宋某、案外人王书彦和徐顺分别签订华一投字(2014)20号、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华一投字(2014)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书彦,借款金额40万元,华一投字(2014)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徐顺,借款金额3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3月13日到2016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4‰,如果被告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应向原告支付月利率50%的罚息。均约定保证人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投资咨询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和案外人王书彦、徐顺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后,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书彦和徐顺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和30万元的债务分别转移给王书彦和徐顺承担,原、被告和案外人王书彦及徐顺并于2014年3月13日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上有原告、被告宋某及王书彦、徐顺的签名证实,符合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此合同应属于债务转移合同。该债务转移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转移后,王书彦、徐顺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书彦、徐顺即成为新债务人,被告宋某对新债务人王书彦、徐顺由此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后即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宋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王书彦、徐顺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王书彦、徐顺担保的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求的利息,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亦予以支持。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调整为43.4万元。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债务人王书彦、徐顺为被告的问题。被告宋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自愿为案外人王书彦、徐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系债权人,被告宋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选择债务人王书彦、徐顺为被告也可选择保证人宋某为被告,故原告可以单独将保证人宋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某对案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被告宋某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选择债务人王书彦、徐顺为被告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故被告宋某要求将王书彦、徐顺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为债务人王书彦、徐顺担保的向原告华亭县一和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34000元,合计1134000元;二、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书彦、徐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7元,由原告华亭县一和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1元,被告宋某负担150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小彦审判员徐秀霞代理审判员王秀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