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240号之一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72078015。法定代表人:刘少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黄爱清、金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省温州市龙湾区,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364号的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张华及案外人孔祥光共同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画彩6幢605室房产,现原告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法院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华及案外人孔祥光共同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画彩6幢60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833304、833305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