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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曹华重、桑永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华重,桑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再1号原审原告:曹华重,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张钊,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桑永红,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现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审原告曹华重与原审被告桑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闽018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经曹华重确认原审所起诉的桑永红主体有误,系他人有意冒用桑永红身份与曹华重进行布匹交易并结欠货款。据此判断,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且曹华重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申请。综上,鉴于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的被告主体有误,故应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曹华重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曹华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陈旭辉审判员 林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 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