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九千堂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九千堂医药有限公司,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254号原告:沈阳九千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9-5号6、7门。法定代表人:高胜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102号。法定代表人:张春为。原告沈阳九千堂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九千堂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药品,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0932.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130932.8元及利息。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关系,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共欠货款130932.8元,上述欠款双方签有对账函,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应收账对账函一份、发票四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3093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九千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932.8元;二、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九���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932.8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审判���刘雪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