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建秋与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芬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秋,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芬村民委员会,刘建秋,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芬村民委员会,刘建秋,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芬村民委员会,刘建秋,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芬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秋,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苗长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该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秋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芬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建秋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刘建秋系本溪市南芬区南芬村一组村民,其母张某、父亲刘某1分别于2003年3月、2003年11月死亡。张某、刘某1去世后,留有位于本溪市南芬区南芬村一组的两户房屋(分别为建筑面积66.6平方米,产权证号:20***5;建筑面积为58.55平方米,产权证号:20***9),该两户房屋均登记在刘某1名下。2013年11月,因棚户区改造,该两户房屋拆迁,针对房屋、地上附着物、承包地及自留地的补偿已经发放完毕。南芬村委会依据南芬区农村宅基地实际使用标准即建筑面积,外加房前7米、房后3米,房屋左右各2米计算刘建秋的涉诉宅基地面积,刘建秋认为该计算方式造成其宅基地面积增大,自留地面积减少,从而导致其少分了自留地的土地补偿款,故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刘建秋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诉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1,刘建秋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对此宅基地主张权利,即刘建秋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刘建秋对宅基地面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据此要求南芬村委会支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关于宅基地面积的计算方式,是由村委会提出,并经全体村民讨论后一致同意所作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自留地的补偿已经签订协议,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刘建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建秋负担。上诉人刘建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南芬村委会扣留的自留地补偿款17271元返还刘建秋。一、二审诉讼费由南芬村委会负担。理由是:1、南芬村委会将其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362.6平方米扩大至476.78平方米,减少自留地,造成补偿费减少。2、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该是宅基地自留地纠纷,而不是承包地纠纷。被上诉人南芬村委会提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南芬村委会与刘建秋就自留地的补偿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户自留地1.3913亩,合计金额125217元。刘建秋已收到125217元土地补偿费。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南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2014)南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南芬村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与刘建秋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刘建秋提出南芬村委会将其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362.6平方米扩大至476.78平方米,减少自留地,造成补偿费减少。南芬村委会对此辩称按照村统一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即建筑面积,外加房前7米、房后3米,房屋左右各2米计算,刘建秋的宅基地面积为359.1平方米,并没有高于刘建秋的房屋证照上载明的宅基地面积362.6平方米。南芬村委会上述计算宅基地面积标准,是由村委会提出,并经全体村民同意,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正确。因上诉人刘建秋提出南芬村委会将其宅基地面积扩大至476.78平方米,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建秋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建秋提出本案应是宅基地自留地纠纷,而不是承包地纠纷的主张。宅基地自留地纠纷不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列,原审定性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刘建秋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刘建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秀菊审判员 孙 源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