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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钟贤景与黄康、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贤景,黄康,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初2165号原告:钟贤景,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农村居民,住广西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先,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康,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隆安县。被告: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西一里。法定代表人:吴林君,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负责人:国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胜,该公司员工。原告钟贤景与被告黄康、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利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先、被告黄康、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利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补充调查新证据,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先、被告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利汽运公司、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贤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黄康、源利汽运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购买辅助器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33.20元;2、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康、源利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3时0分,被告黄康驾驶桂A×××××货车在平果县屠宰场大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认定被告黄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为方便照顾,转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做了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虽已年满60岁,但依然在外务工,有收入来源,且大部分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333.20元[1、医疗费14,360元(总费用50,726.70元,扣除被告黄康已付35,80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3、护理费4096.60元(33,983元/年÷365天×44天);4、误工费4096.60元(33,983元/年÷365天×44天);5、交通费500元;6、辅助器材费880元]。被告黄康是侵权人,被告源利汽运公司是桂A×××××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康、源利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康支付医疗费50,515.70元,并一次性给予伙食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2,837元后就不用再赔偿,但当天他无钱支付欠款,原告儿子钟文高就同意他写欠条,延长付款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由于协议赔偿数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协议对原告有失公平,故原告拒收被告黄康支付的欠款,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若被告黄康同意在欠款36,383元基础上再赔偿10,000元后期拆钢板费,原告愿意就此结案。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黄康《居民身份证》、桂A×××××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桂A×××××货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复印件)一份;4、平果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6、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7、《收据》(复印件)三份;8、隆安县南圩镇望朝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9、原告《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被告黄康辩称,我把桂A×××××货车挂靠在被告源利汽运公司营运,该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7月5日,我与原告儿子钟文高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书,我需要支付原告医疗费50,515.70元,及另外一次性赔偿伙食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2,837元。之前我已支付医疗费35,806.71元,因当时无钱支付剩余款项,经钟文高同意,我就写了一张欠条,限定欠款36,383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得到保险理赔款后,我将欠款36,383元交给原告,但其拒收。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双方说好我一次性给原告那么多钱就算结案了,原告放弃诉讼,所以我愿意按欠款36,383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黄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源利汽运公司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桂A×××××货车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原告与被告黄康于2016年7月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自愿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合法有效,我公司根据协议书等材料进行了核算,于7月21日将理赔款60,768.34元汇给被告黄康,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源利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7、8、9:三份收据均系非正式票据,缺乏相关诊断证明佐证,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明和存折无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认定,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8、9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证据1、2:赔偿协议书和赔偿凭证均由平果县出具,能与原告和被告黄康的陈述相互印证,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康对两份赔款计算书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这两份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证情况,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3时0分,被告黄康驾驶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果县屠宰场大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1、双侧股骨骨折;2、双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同日转院至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双侧股骨干骨折;2、多处挫伤。期间行左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手术。同年6月29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如有不适及时来诊,避免负重3个月,加强双侧膝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大约1-2年内取出内固定钢板。原告住院治疗44天,开支医疗费合计50,515.70元(其中,原告支付14,708.99元,被告黄康支付35,806.71元)。2016年5月17日,平果县作出第45102332016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在本次事故中,黄康有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违法行为。认定:1、黄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钟贤景无责任。同年7月5日,在平果县主持调解下,原告儿子钟文高与被告黄康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签订了第45102332016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钟贤景的检查费、治疗费由黄康负担。(凭发票)2、黄康一次性赔偿22,837元给钟贤景,作为钟贤景的伙食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双方当场履行完毕,就此结案。当事人:黄康、钟文高”。随后又签订了第45102332016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主要内容是:“2016年7月5日黄康交来经济赔偿费伙食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22,837元。收款人:钟文高,交款人:黄康”。平果县在协议书和赔偿凭证上加盖印章。当日,被告黄康无力支付剩余的赔偿款37,545.99元(医疗费50,515.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费、护理费7837元-已付医疗费35,806.71元),经钟文高同意,其随即写下欠条,主要内容为:“黄康今欠钟文高36,383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月21日,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向被告黄康支付保险理赔款60,768.34元。之后,被告黄康将欠款36,383元给付原告,原告以该赔偿款不足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拒收。2016年8月1日,原告到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211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黄康、源利汽运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购买辅助器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66.80元”变更为“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黄康、源利汽运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购买辅助器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33.20元”。另查明,被告源利汽运公司系桂A×××××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黄康是该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将车辆挂靠该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运经营活动。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有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果县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黄康将肇事货车挂靠被告源利汽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于该损害结果,被告黄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无过错。据此,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才由其赔偿,而被挂靠人被告源利汽运公司也是肇事货车营运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并从车辆营运中直接获利,应依法与被告黄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治疗终结后出院,各项经济损失已能基本确定,其儿子钟文高与被告黄康于同年7月5日在平果县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黄康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提出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黄康须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50,515.7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837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73,352.70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35,806.71元后,被告黄康尚欠医疗费14,708.99元,门诊医疗费211元属于后续治疗费,两项合计14,919.9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14,360元,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96.60元,已超过上述协议书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本院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37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36,383元实为计算错误所致,被告黄康实际欠款数额为37,545.99元,其应以此数额为准在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黄康关于按欠款36,383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赔偿协议书中未涉及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故原告对此主张权利,与该协议书之间并无矛盾之处,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黄康、源利汽运公司的赔偿范围还应包括上述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满60周岁以上,其主张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外地医院治疗,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材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赔偿协议书已向被告黄康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故该公司在上述费用范围内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被告黄康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14,36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837元,合计22,197元,被告源利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贤景交通费150元;二、被告黄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贤景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197元,被告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贤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钟贤景负担96元,被告黄康、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锋审 判 员  杨宝福人民陪审员  黄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