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郑天红与杨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红,杨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35号原告:郑天红,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天,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郑天红诉被告杨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天,被告杨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经原告方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3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天,被告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对原告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125.75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杨丽与他人因相邻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辱骂对方,原告因该水沟的处理事宜与被告理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拿起铁锤要打原告,被其丈夫阻止,之后被告撕扯原告头发并发生扭打,将原告右脸下睑颧部口咬成撕裂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并住院治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丽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虽拿起铁锤但未打原告,也没有用嘴咬原告,是原告先辱骂被告,先动手抓被告头发,被告才反抗;原告在2016年8月16日至8月30日纠集人将被告的割谷机阻饶在家,无法进行作业生产,给被告造成减少收入损失共计3.5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公安机关给被询问人杨丽、郑天红、姚昌武、王金胜、郑天喜、赵贵财、XX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被告提出请法院审查,经审查,各被询问人所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并不完全一致,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病历中的心电图检测项目和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并提出除原告眼部受伤所花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多住了5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医疗单位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历显示原告眼部受伤住院后,医院对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心电图为检查项目之一,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进行该项检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此外,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均显示原告住院科室为眼科,住院时间为12天,能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医疗费及住院时间有异议,但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需后期治疗费。经审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司法鉴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王生俊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及请假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其儿子王生俊请假护理,王生俊因此请假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该证中的几份证据能相互佐证,事故发生后,王生俊确有请假回家,但原告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未载明其需要继续休养,王生俊的请假时间超过其对原告所需护理时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系定额发票据,存在瑕疵,结合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90元的复印费收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将该项费用计入鉴定费之内,但原告委托鉴定的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日期为同年10月19日,而该收据的收款日期为同年10月27日,时间上不相符合,且该票据系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六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明均为自然人书写且均系复印件,相应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杨丽与原告哥哥姚昌武因相邻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前往与被告论理,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相互对骂,进而相互厮打,导致原告郑天红受伤,事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入、出院诊断:右眼挫伤,右眼下睑裂伤,共支出医疗费7954.31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子王生俊请假回家陪护,王生俊在宁波安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案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2天,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自身也有不当行为,因导致该纠纷发生的排水沟非与原告所有物相邻,且原告与被告相互辱骂,相互殴打,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剩余45%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954.3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异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费用范围,原告受伤共住院12天,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继续休养,结合护理人员王生俊的工资收入情况(6000元/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00元(6000元/月÷30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并不过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但原告仅住院12天,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继续休养,故原告误工费为930.58元(28305元/年÷365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04.89元,由被告杨丽赔偿9847.69(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天红各项经济损失9847.69元;二、驳回原告郑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郑天红负担100元,被告杨丽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诗吟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郑天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后港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身体因被告故意造成伤害,原告因此住院的事实;3.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的情况;4.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脸部右眼下睑受伤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5.宁波安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薪资证明、工资条、请假证明、请假条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子王生俊请假回家护理,误工损失4615元的事实;6.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954.31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20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做鉴定花费鉴定费810元的事实。二、被告杨丽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证人证明五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所产生的损失;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及相关损失的过错在原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