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树范对秦国军与关亚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国军,关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何树范,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申请执行人秦国军,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秦桂芬,女,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被执行人关亚文,男,1968年8月2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关亚丽,女,1964年7月4日生,蒙古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案外人何树范与申请执行人秦国军、被执行人关亚文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何树范称,我与关亚文在2013年8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已归我使用且房屋买卖已被法院确认。申请人秦国军称,法院判决房屋归秦国军所有,房屋被法院扣押,是秦国军与关亚文没有离婚的情况下私自买卖房屋。被执行人关亚文称,房屋所有权是关亚文的,此房屋是在没有扣押期间进行的买卖,是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秦国军与被执行人关亚文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一案,前郭县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4)前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关亚文返还申请人秦国军位于前郭县查干湖花园12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秦国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返还位于前郭县查干湖花园12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何树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争议房屋在2013年8月15日关亚文已卖给案外人,房屋已交付案外人,买卖是合法有效的并向本院提供(2015)前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何树范与关亚文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2月1日我院再审做出(2016)吉072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5)前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树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前郭县法院(2015)前民初字3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关亚文与何树范买卖合同一案被撤销,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关亚文名下。案外人何树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树范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耿 宏审判员 杨建军审判员 王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 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