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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廖启燕与谯成萍、刘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启燕,谯成萍,刘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2708号原告廖启燕,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齐芳(原告妻子),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谯成萍,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罗定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世杰,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原告廖启燕诉被告谯成萍、刘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谯成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世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作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谯成萍以各种借口一直未偿还,被告刘世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谯成萍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给原告,被告刘世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证实被告谯成萍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刘世杰签名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教师资格证,证实被告谯成萍具有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被告谯成萍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有关诉讼资料。逾期后被告谯成萍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刘世杰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谯成萍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刘世杰在借据上签名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后,原告经多次追偿,被告谯成萍至今未偿还,被告刘世杰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谯成萍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被告刘世杰在借据上签名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原告经追偿,被告谯成萍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刘世杰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应视为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世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谯成萍经公告传唤、被告刘世杰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成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廖启燕。二、被告刘世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谯成萍、刘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黎良生人民陪审员  欧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光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