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冯永利与冯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利,冯国新,冯永利,冯国新,冯永利,冯国新,冯永利,冯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57号原告冯永利。被告冯国新。原告冯永利诉被告冯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新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264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得价值26465.00元的燃煤,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国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得价值26465.00元的燃煤,当时未给付货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2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燃煤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还款,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永利支付燃煤货款人民币26465.00元。并于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冯国新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