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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臧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常青,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常青、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臧某某的外祖母(即被告人潘某某的母亲)下葬,雇请的“八仙”(帮忙挖坟下葬的民工)在庄湾乡寒溪村洋港组通往右村组的路边挖掘墓地,右村组的村民黄某某认为该墓地的位置靠近路边,村里的小孩读书路过会害怕,遂阻止现场“八仙”挖掘墓地。9时许,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在家得知墓地处有人阻拦葬坟后,赶到了葬坟现场,并与阻拦葬坟的黄某某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头部打伤。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臧某甲、潘某甲、李某某、秦某某、潘某乙、黄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对指控均无辩解。被告人臧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民事纠纷演变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2、被告人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3、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且无犯罪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臧某某的外祖母(即被告人潘某某的母亲)已病故需下葬,雇请帮忙开挖坟穴的民工在庄湾乡寒溪村洋港组通往右村组的路边林地坡上挖掘墓地,右村组的村民黄某某认为该墓地的位置靠近路边,村里的小孩读书路过会害怕,遂阻止现场民工挖掘墓地。9时许,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在家得知墓地处有人阻拦葬坟后,赶到了现场,并与阻拦葬坟的黄某某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头部打伤。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爱民的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中,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黄爱民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证据证实:一、二被告人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二、证人证言证人臧某甲、潘某甲、李某某、秦某某、潘某乙、黄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的亲人病故下葬,雇请民工在庄湾乡寒溪村洋港组通往右村组的路边挖掘墓地,遭遇被害人黄某某阻止挖掘后,双方发生冲突,致使黄某某头部受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了自己被伤害的经过。四、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五、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经证人刘某某辨认,伤害被害人黄某某头部的为被告人臧某某;经被害人黄某某辨认,伤害被害人黄某某头部的为被告人臧某某;2016年11月2日黄某某被他人伤害案现场图二份,证实案发地点。六、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臧某某于1995年9月13日出生,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潘某某于1977年12月28日出生,无前科劣迹。2、浮梁县公安局庄湾派出所的第一次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投案自首。3、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4、浮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均适合社区矫正,同意接收二被告人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主次作用不明显,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臧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浮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臧某某、潘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刘华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三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