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福伟与于畅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伟,于畅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419号原告:李福伟,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曦、楼定超,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畅勇,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原告李福伟诉被告于畅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福伟的委托代理人楼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畅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李福伟与被告于畅勇存在花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9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福伟货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于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