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跃与强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强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457号原告:李跃,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强伟文,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跃诉被告强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468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合计566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2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7年春节前还本付息。2017年2月3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强伟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承建工程(修路)需要从被告处借款现金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自次月起每月付给原告2000元利息,共支付了6个月合计12000元的利息。2016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连本带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2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记载有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自述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从其处借款现金40000元,并自认被告在2016年9月18日之前已经付过利息12000元,且于2016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一张52000元的借条,以上陈述能够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5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条上未记载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本息约定过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伟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跃借款本息5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李跃负担59元,由被告强伟文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