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应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应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10号原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金海,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忠,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文应锋,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陆炳生,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北公司)与被告文应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海、徐忠,被告文应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北公司诉称,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818号仲裁裁决错误,原告将工程分包给陈锁祥、张合伍,被告非原告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失已经交通事故程序进行处理,被告再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应锋辩称,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处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初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木工,工资200元/天,原告未为被告缴费工伤保险。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即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常州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三院)治疗,诊断结论:头颅外伤、颈部外伤、C2骨折、右足踇指末节指指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肇事方支付了被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2016年1月22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6年4月23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6年10月25日,文应锋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水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水北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7700元。2016年11月30日,仲裁委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二、水北公司支付文应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163050元;对文应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各项工伤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未提供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的相关工资发放凭证证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每天200元即每月工资4350元(200元/天×21.75天)作为计算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850元(4350元/月×11个月)。4、鉴定费:被告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其产生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二、原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文应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630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