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大连与廖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连,廖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173号原告:袁大连,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生,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廖海香,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生,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袁大连与被告廖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大连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还款,利息10000元。被告从借款之日至今已一年五个月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500元(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按月利率1.5%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海香答辩称,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因我经营企业对方没有付货款,所以我现在没钱还,但是我卖了房子会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大连现金陆万元整,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奉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海香向原告袁大连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海香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海香应向原告袁大连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上述判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廖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