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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8947尤学伟与王功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学伟,王功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947号原告:尤学伟,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现住丹阳市(卡威公寓)。被告:王功原,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尤学伟与被告王功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功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学伟诉称:被告王功原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2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功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功原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5年底还清。此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功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功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功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学伟借款2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6元,由被告王功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林 莺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