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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四川利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熊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四川利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熊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2520号原告:吴某,男,出生于1978年12月23日,回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央,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利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1栋33层5号。法定代表人:杨涛。被告:熊某,女,出生于1988年2月14日,汉族,住。本院立案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四川利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熊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吴某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告吴某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补缴本案案件受理费。但至2017年4月5日,原告吴某仍未补缴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某撤诉处理。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灵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