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爱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吴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吴颜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20号原告:黄爱武,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公司员工。被告:吴颜超,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原告黄爱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吴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武诉称,2015年8月5日19时05分,吴颜超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前陇村路由肖家村往西山方向行驶,驶至三乡镇前陇市场对开路段时,与从肖家村往西山方向步行的行人黄爱武、杨平发生碰撞,造成黄爱武、杨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颜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爱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5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20元(170元/天×6天),误工费4140元(3450元/月÷30天×36天),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829.08元(11103元/年÷12月×126月×10%÷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626.48元。据查,涉案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93626.4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吴颜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单据计算,应提供用药清单、病历本及检查报告等佐证,同时按国家基本医疗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原告仅是拆除内固定手术,无需加强营养,不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计算100元/天为宜;误工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佐证;伤残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在中山工作已满一年,也无法核实其在珠海工作,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抚养费,自定残后计算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也没有相应的票据,应计算1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告吴颜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9时05分,吴颜超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陇村路由肖家村往西山方向行驶,驶至三乡镇前陇市场对开路段时,与从肖家村往西山方向步行黄爱武、杨平发生碰撞,造成黄爱武、杨平受伤。同年8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颜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爱武、杨平不承担事故责任。黄爱武遂于同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吴颜超赔偿前期损失共31212.70元。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6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黄爱武前期损失共28000元,该协议已履行。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出具支付该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1798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支付12.70元。2017年1月17日,黄爱武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事故发生前,黄爱武在中山市赞誉打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黄爱武自2015年5月开始至今在其单位从事打印耗材工作,月均收入3450元。2015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不支付工资。黄爱武父亲(黄武茂出生于1946年2月7日)共生育两个子女。又查,黄爱武第一次起诉后于2016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3日再次在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随诊,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同年11月3日,黄爱武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1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2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爱武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再查,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吴颜超,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颜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爱武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黄爱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颜超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黄爱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523.90元(根据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25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合计5373.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已在该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故该款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2.护理费720元(住院6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6天),误工费4140元(其住院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共36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3450元/月计算,即3450元/年÷30天×36天),残疾赔偿金75343.0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9514元(十级一个,残疾系数为10%,其经常生活居住在城镇,按其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475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829.08元(按其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计算父亲抚养10年6月,抚养义务人2人,即11103元/年×10年6月×10%÷2人)],伤残鉴定费98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15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86333.0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累计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已在该赔偿限额赔付的17987.30元,尚未超出该赔偿范围,故应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黄爱武赔偿86333.08元、5373.90元。黄爱武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吴颜超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1706.98元给原告黄爱武;二、驳回原告黄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原告已预交1070元),由原告黄爱武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