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小娟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娟,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娟,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163号。法定代表人胡伟田,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文,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信斌,该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任军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该局民警。上诉人张小娟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7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娟、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文及王信斌、西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莲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莲公(桃)行罚决字[2016]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0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决定对张小娟行政拘留5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6日),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被告莲湖分局处罚不服,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莲湖分局作出西公法行复答字[2016]第38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莲湖分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西安市公安局提交西公莲复[2016]009号关于张小娟行政复议一案的答复,西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西公法行复[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莲公(桃)行罚决字[2016]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本案中,原告张小娟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案件事实,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提交本院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出门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相佐证,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作出莲公(桃)行罚决字[2016]529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法行复[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小娟之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小娟上诉称: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上诉人无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3、训诫书与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准许其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且驳回申请证人出庭决定书未向其送达。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78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确认莲公(桃)行罚决字(2016)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3、确认西公法行复(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张小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小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小娟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次日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京0102行初918号行政裁定书;2.(2011)民监字第760号民事申诉案件登记表、来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批表、来访接待情况登记表;3.总理讲话照片;4.(2011)民监字第760民立案一庭通知书、西安市中院委托送达函;5.(2014)宝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均用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获得相应证据,且在一审时均已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接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针对上诉人张小娟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张小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经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张小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管辖权,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上诉人无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小娟因反映相关信访问题于2016年2月2日、4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的事实,有经过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西安市驻京劝返工作组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出门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有合法的移送手续,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训诫书与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的上诉意见,经查,训诫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上诉人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准许其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且驳回申请证人出庭决定书未向其送达。经查,一审法院在接到张小娟的申请后,经过合议庭评议依法作出决定书并依照上诉人张小娟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以上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