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庞德柱与根河市司法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德柱,根河市司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446号原告:庞德柱,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某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根河市司法局,住所地根河市中央路。法定代表人:关炳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男,根河市司法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根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德柱与根河市司法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德柱,被告根河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陈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德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117个月的养老金244623元;2.赔偿十年的经济损失5万元;3.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4.给付在判令生效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社保制度是老有所养的人性化宽松政策,被告根河市司法局依据根政发第88号文件代扣代缴了原告的社保费,应该给原告办理社保退休。社保退休的条件有二: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完成交费。被告不能依法核定补交,造成原告117个月养老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河市司法局辩称,1987年1月,原告庞德柱经额尔古纳左旗劳动服务公司以计划外临时工调配到额尔古纳左旗司法局(现根河市司法局)做更夫工作。在劳动法实施前,原告一直是临时工身份。劳动法实施后,原告与被告始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5月份,原告辞去更夫工作。被告根据相关文件为原告代扣代缴了1998年7月至200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421.95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到根河市信访办公室上访,要求解决社保问题。2008年6月17日,原告向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根劳仲不字(2008)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根河市人民法院。根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根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呼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故原告本次诉求与(2008)根民初字第581号民事案件诉求一致,已超时效,其要求给付养老金、赔偿十年上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确认:1.工资核算单无社保局印章,地税局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皆不予采信;2.宣某某的退休审批表、原告退休待遇核定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对被告证据的确认:1.临时工调配通知书(计划外)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2008)根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2009)呼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但系庞德柱要求解决社保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诉求不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的判断标准,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月1日,原告庞德柱经额尔古纳左旗劳动服务公司以计划外临时工调配到额尔古纳左旗司法局(现根河市司法局)做更夫工作。2000年5月份,原告即不在被告根河市司法局处工作。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了1998年7月至200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421.95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到根河市信访办公室上访,要求解决社保问题。2008年6月17日,原告向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根劳仲不字(2008)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根河市人民法院。根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根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呼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决养老金问题。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根劳人仲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男同志年满60周岁即到退休年龄。庞德柱自1987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在被告根河市司法局处做更夫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庞德柱出生于1946年8月1日,应该于2006年8月就知道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向根河市司法局提出要求支付一定的赔偿应于2007年8月申请仲裁,但庞德柱2016年9月23日才向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庭审中庞德柱又未向法院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申请仲裁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德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庞德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军审 判 员 徐先银人民陪审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