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玉荷、丰先岐等与温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荷,丰先岐,温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482号原告董玉荷,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丰先岐,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华凤,女,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杰、刘清光,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玉荷、丰先岐与被告温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30日,被告向我们借款4万元,经我们多次催要,一直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200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该借款我收到后随即将该款又借给刘贵平了。当日刘贵平又给我6000元(借款利息),随之我将该款交给了原告。原告出借的4万元由刘贵平还款,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万元。于当日二原告又现金形式将款交付被告,被告为二原告出据了借据。被告收款后,同日又将该款借给案外人刘贵平。刘贵平从收款后,将6000元作为借款利息通过被告交给二原告。2009年10月30日在原告丰先岐、被告温华凤,案外人刘贵平参加下就2006年7月30日的借款作出书面说明,载明:2006年7月30日温华凤打的借条向董玉荷、丰先岐借款4万元,扣除利息6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据在丰先岐手里。2007年8月11日、2008年10月29日刘贵平向丰先岐还款15000元,10000元,2008年10月13日、10月20日、2009年10月28日分别向董玉荷分别还款5000元、2800元、600元。说明落款由还款人、收款人、证明人刘贵平、丰先岐、温华凤签字摁印。原告对上述说明提出异议,丰先岐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提交的还款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借据,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庭审中,被告提交还款说明,证明案外人刘贵平已将欠原告款偿还。对此,原告虽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明,也未对证明中的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此,原告主张证明不真实,无事实依据,据此,被告辩称所借原告款项已偿还,有事实依据,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玉荷、丰先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