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永安、李宝萍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萍,李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萍,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三原县。原审被告人李永安,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三原县。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宝萍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安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李宝萍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三原县人民法院对李宝萍诉李永安故意伤害一案立案审理。后将该案指定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宝萍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萍对被告人李永安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陕04刑终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陕0423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李宝萍对被告人李永安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萍与原审被告人李永安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10月3日双方发生撕打属实,但其伤情被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为轻微伤后,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可依法通过申请重新鉴定途径解决,但其通过自行委托鉴定的方式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且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在李宝萍2010年10月3日未在医院诊治的情况下,出现“与10月3日伤情的诊断相同”论证过程,鉴定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故原审裁定以李宝萍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李永安构成犯罪,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萍的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查,但对李宝萍的诉讼身份表述为自诉人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李宝萍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直接审判其所诉的故意伤害一案,并追究李永安虐待罪、侵占罪,依法对该案附带民事赔偿作出判决的上诉意见,因该上诉意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审级制度,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提出撤销轻微伤鉴定意见,依法确认轻伤鉴定意见,并更正鉴定意见笔误内容的意见,因我国法律对司法鉴定程序有严格的规定,上诉人应通过法定途径、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但其自行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存在矛盾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提出撤销该案的报请指定管辖申请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并无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提出判令被告人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