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710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与王丽花、刘志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王丽花,刘志亮,张国娟,马春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3民初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住所地:哈密地区哈密市中山北路111号。负责人:艾尔肯·苏来曼,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霓,女,系该支行综合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亮,男,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丽花,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刘志亮,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张国娟,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马春薇,女,1972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诉被告王丽花、刘志亮、张国娟、马春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霓、高显亮,被告王丽花、张国娟、马春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丽花、刘志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8999.96元及利息3937.99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王丽花、刘志亮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3、张国娟、马春薇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与王丽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货扩大经营,并对借款偿还方法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予以约定。同时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与张国娟、马春薇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国娟、马春薇对王丽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如期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多次催要,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造成损失,截止2017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98999.96元及利息3937.99元。王丽花、张国娟、马春薇承认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所述是事实。刘志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张国娟提供的工资单,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对真实性不认可,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马春薇提供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哈密市法院(2016)新2201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及汇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证人嗽文慧虽出庭证明与王丽花系合伙开店关系,但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不认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有嗽文慧,因此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丽花、刘志亮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甲方)与王丽花(乙方)及其配偶刘志亮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7.35%,按月付息。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进货扩大经营。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分别与张国娟、马春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张国娟、马春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2015年11月19日,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向王丽花帐户发放贷款200000元,此后王丽花陆续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98999.96元,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3937.99元,经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与王丽花、刘志亮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张国娟、马春薇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王丽花、刘志亮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要求王丽花、刘志亮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对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张国娟、马春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对于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故对于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要求支付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刘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邮储银行中山北路支行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花、刘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借款本金198999.96元,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3937.99元,本息共计202937.95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张国娟、马春薇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娟、马春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花、刘志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6.0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丽花、刘志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被告张国娟、马春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娟、马春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花、刘志亮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德萍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