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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永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554号原告:福建永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4层22室。法定代表人:余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65号。法定代表人:潘峰,董事长。原告福建永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机电公司)与被告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成地产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福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的两份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51614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计至购房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039.6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5161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永泰××××汤埕村的温泉开发建设项目一期(世外·梧桐山居)第116幢2-3层202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118.2平方米,价格为108万元。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的认购阶段,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4万元。另有原告为被告进行市政道路电力管道预埋工程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1614元,该款后转为购房款,即原告合计支付购房款851614元。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和5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述金额的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备案登记,但被告未予办理。经原告了解,发现涉案商品房已被抵押。另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将已抵押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现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办理备案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且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综上,原告依法有权撤销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及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开成地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余东通过银行帐户转帐23万元至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同月28日,余东通过银行提取现金4万元;2014年3月26日,温玉灯银行帐户转帐23万元至开成地产帐户;同年5月12日,余东银行消费付款4万元至开成地产帐户。2016年5月3日、5日,开成地产出具三份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34万元和311614元(此款为工程款转为购房款),交款单位福建永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款项目永泰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备注116#202。此间,永福机电公司与开成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永福机电公司向开成地产购买位于永泰××××汤埕村的温泉开发建设项目一期(世外·梧桐山居)第116幢2-3层202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118.2平方米,价格为108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及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买受人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该商品房,买受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应按购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同意本合同不解除。自逾期之日起,出卖人应按买受人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出卖人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买受人已付款的1%为限。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的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选择(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30日,永泰县房产管理所出具樟房函(2016)字第412号《证明》:永泰××××汤埕村汤埕66号温泉开发建设项目一期116号楼202复式单元在建工程抵押。永福机电公司经多次要求开成地产办理备案登记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永福机电公司与开成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永福机电公司购买开成地产开发建设的项目一期第116幢2-3层202单元商品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及附件六《补充协议》等相关条款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显然有失公平。永福机电公司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永福机电公司已向开成地产支付购房款851614元,然开成地产却故意隐瞒该房屋已抵押他人的事实,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永福机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诉请开成地产返还购房款85161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赔偿损失851614元。本院对永福机电公司主张返还购房款85161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永福机电公司主张赔偿损失851614元,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开成地产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评判开成地产的主观过错程度、所得利益大小、造成损失大小等因素,酌定开成地产承担惩罚性赔偿数额255484.2元(851614元×30%)。开成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永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返还福建永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房款8516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购房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永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55484.2元;四.驳回福建永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4元,由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智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晓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