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8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公寓三期将一辆摩托车盗走后变卖,所得赃款被挥霍。2016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宁县望远镇青年城小区将一辆摩托车盗走。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90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公寓三期,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白相间金城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00元)的车锁破坏后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摩托车变卖,所得赃款被其使用。二、2016年1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永宁县望远镇青年城小区,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0号楼3单元楼道门口的一辆紫红色弯梁五轮牌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变卖该摩托车时,恰遇被害人万某某购买。后万某某报警,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4日7时许,被害人邓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望远镇兰花花三期院内的一辆金城牌摩托车被盗;2016年11月2日6时许,被害人万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永宁县望远镇蓝山青年城小区30号楼3单元楼道口的一辆紫红色弯梁摩托车被盗;(三)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日18时许,民警接到被害人万某某报警称发现其丢失的摩托车,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四)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公寓三期就是其盗窃白色金城125型摩托车的地点,永宁县望远镇青年城小区30号楼3单元门口就是其盗窃紫红色弯梁摩托车的地点;(五)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日永宁县公安局从李某某住处扣押钥匙23把、L型扳手4个、手钳子3个、T型扳手5个、改锥6个、死扣扳手2个、活口扳手1个、扁头撬杠1把、钢锯1把;2016年11月3日从李某某处扣押黑色助力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并于2016年11月3日将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万某某;黑色助力弯梁两轮摩托车、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暂由永宁县公安局涉案物品保管中心保管;(六)永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证实经永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金城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400.00元,五轮牌110型摩托车价值1500.00元;(七)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其下班后将一辆红白色相间的金城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望远镇兰花花公寓三期的院子里,第二天早上要上班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八)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日,其发现停放在永宁县望远镇蓝山青年城30号楼3单元楼门口的摩托车被盗,并报案。后其想再买一辆二手摩托车上班用,就通过微信联系到一个卖家并约定见面。见面后其发现卖家欲售的摩托车恰好是其丢失的摩托车,就打电话报了警;(九)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望远镇兰花花公寓楼下盗窃一辆白色金城牌125型摩托车,利用工具在望远镇青年城小区盗窃了一辆紫红色弯梁摩托车,并在变卖紫红色弯梁摩托车时被民警抓获。卖车的钱被其使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永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