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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亮与路斯特运动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路斯特运动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21号原告:徐亮,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斯特运动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HARTMUTBRAU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凌宇,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亮与被告路斯特运动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和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和被告路斯特运动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凌宇、张怡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路斯特运动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5,0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单方面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路斯特运动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为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和服务,为该公司制作《商业计划书》,还将被告的大量客户转移至该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忠诚义务,同时违反了《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以及《员工手册》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不需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徐亮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3、2008年8月至2016年8月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双方自2008年7月28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4、2016年8月26日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公告;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据4和证据5证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6、2015年至2016年度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7、裁决书及快递单,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8、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查询网页截屏,证明被告由路斯特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路斯特运动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9、来源自互联网检索到的商业计划书中企业名称的缩写,证明原告希望离职后创业选择的营销对象的英文名称简称与商业计划书的简称一致,其中商业计划书中的销售目标表格中的GN对应国电南瑞公司、JP对应嘉鹏公司、TH对应天河电子、JW对应杰威动力、JL对应精灵、DMT对应国外公司DMT公司、JFY对应金福园公司,上述企业均非被告的客户。被告路斯特运动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保密类职位;2、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在职以及离职之后对被告的商业信息应当予以保密;3、员工保密合同,证明原告有义务保守被告商业秘密以及商业秘密范围;原告确认在职期间必须遵守被告处任何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保密职责,维护被告商业秘密,未经同意不得在竞业单位任职;原告如违反保密合同条款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4、员工手册、传阅确认单,证明被告规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为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服务,原告在职以及离职之后对被告的商业信息予以保密;违反保密义务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及证明原告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期间原告认可员工手册、员工保密合同、以及往来邮件的真实性;6、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该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玉萍、监事向长梅身份证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显示其籍贯与申玉萍、向长梅的籍贯相同;8、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同类或类似产品,提供同类或类似服务;9、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及附录,证明原告为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商业计划书;10、谈话记录,证明原告确认上述商业计划书由其本人制作,准备以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为平台自行创业;11、固定资产验收表,证明资产编号LDS-782-236的Thinkpadx230i笔记本电脑为原告在职期间向被告领取并使用的电脑;12、计算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利用被告商业信息,为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制作商业计划书及其附录;并为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入驻市北孵化园的相关手续;13、谈话记录,证明原告主动找过被告员工田洋天详谈过商业计划书并提及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及创业意向,且田洋天看到过商业计划书;14、2013年9月11日,总经理王永凡发给原告等员工,主题为完成经销商审查表的填写的电子邮件,附件为经销商标准和要求,证明被告有严格的经销商审批流程,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经销商;2014年1月28日被告员工潘雪强发给原告等员工,主题“LTI促销产品清单(2月)”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向员工告知产品在2月有促销活动,要求员工按照折扣执行,原告在明知公司产品存在促销产品情况下,利用职权告知客户折扣取消,从而把客户转到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2014年3月5日被告员工叶云洁发给原告等员工,主题“LTI促销产品清单(3月)”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向员工告知产品在3月仍有促销活动,要求员工按照折扣执行;2014年2月18日至19日,原告和被告处客户童总往来的主题为“路斯特私服系统报价单”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告知客户产品折扣已经取消,告知客户可以从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产品;2014年4月4日至5月21日、2014年6月7日至6月12日仇玮华、徐亮、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吴军的往来电子邮件、仇玮华向徐亮催促签署购销合同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为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购销服务;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2日,沈梅云、曹海笑、刘新江等被告处员工向原告等被告处员工发送主题为“答复暂定大客户供货问题JFYYWDW项目更新”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内部针对客户供货问题,原告熟知客户名称缩写,在为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商业计划书中企业销售目标中把JFY等都列入目标客户,并写明目标数额,原告在职期间为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开拓市场,挖掘客户;2016年8月10日发件人市北孵化器人员小朱,收件人是原告和吴军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收到入驻申请表后立即转发给了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吴军;15、公证书,证明宁波峻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德世科技有限公司原是被告重要客户,双方之前均直接交易,2014年开始,被原告及其下属告知,被告的商业模式发生变化,客户需通过经销商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后客户转为从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产品;16、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及翻译件,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因审计需要,对原由原告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开机检查,仅对其中文件进行查看,未作修改和删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证据7、证据16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从互联网上下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能说明该份证据中的企业与原告或与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经营业务关系,其下载的上述企业的大写英文字母的缩写仅与商业计划书中的相关大写英文字母缩写的企业巧合,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6中除“新办企业踏户情况表”外的其余材料、证据8、证据10至证据12、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员工手册》、证据6中“新办企业踏户情况表”、证据9、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传阅确认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4中的传阅确认单、证据6中除“新办企业踏户情况表”外的其余材料、证据8、证据10至证据12、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相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由原告签名的《员工手册》传阅确认单记载“本人知晓版本号为V-201501的《员工手册》……”,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员工手册》的每一页的右上角均标明“版本号:V-201501”字样,本院可予认定原告传阅的《员工手册》即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员工手册》,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确认证据6中的“新办企业踏户情况表”系来源自原告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由于该份证据并非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制作商业计划书,但认为被告提供证据9有篡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同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原告徐亮进入被告路斯特运动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等。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合同》,合同关于商业秘密的范围中约定“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招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等等”;关于任职期间的保密约定“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商业秘密”;“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2016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第7.2条、《员工保密合同》第2条第7款以及《员工手册》第2.9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离职前担任销售总经理职务。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072元。2016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另查明,原告每月实得工资数额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执行的版本号为V-201501的《员工手册》第2.9条规定,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非经规定总经理事先同意,不得在任何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此职位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尤其是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或类似产品或提供同类或类似服务的企业;亦不得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名义和理由为以上单位提供有偿或无偿的合作、服务、咨询等帮助;员工不得利用与公司业务相关的知识产权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让;第10.5.3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制定的纪律或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导致公司声誉、商誉受到伤害者,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无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原告在职期间,制作《商业计划书》,该计划书的第一页注明“商业计划书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徐亮”;计划书的目录包括核心团队、核心竞争力、产品背景和竞争优势、公司战略、公司发展规划(研发、销售、运营)、愿景,以及附录1企业研发计划、附录2企业销售计划、附录3企业组织结构发展计划;在核心团队中,显示管理、销售/市场、研发、研发的人员分别为徐亮、武新周、谢秉林、田洋天;商业计划书中的伺服驱动器开发计划由谢秉林制作完成。2016年8月26日被告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谈话,原告对被告询问《商业计划书》作如下回答:“我在做这方面的准备,我做过这种商业计划,准备出去创业。准备在下周向公司辞职。我再重复一遍:我准备以默恳公司做平台去创业……”。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及智能传感器专业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自动化设备及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数控系统软硬件开发。机电设备设计,销售自动化设备、数控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机械设备、五金交电、仪器仪表。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数控系统及伺服器装置相关软、硬件的研发、设计、生产、制作,销售自产产品,提供相关的及时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业自动化控制元器件,系统、设备的批发、进出口和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和技术咨询。再查明,武新周、谢秉林、田洋天均系被告的员工,其中武新周与原告同时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宁波峻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德世科技有限公司原系被告重要客户,该两公司于2014年前直接向被告购买产品。2014年始,经原告及原告的下属工作人员告知“被告的商业模式发生变化,客户需通过经销商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产品”,之后该两公司向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产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总经理职务,其知晓、掌握被告的销售模式及相关的商业秘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以及员工保密合同的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违反相关的保密义务。但是,原告在职期间,为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商业计划书》,并将其本人及被告的三位在职员工列为团队核心人员,从商业计划书的目录及其中内容分析,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泄露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暂且不论原告与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玉萍、监事向长梅之间系何种关系,原告的上述行为、结合原告在2016年8月26日与被告的谈话内容以及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多次表述“以默恳公司为平台自行创业”,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利用在被告处担任销售总经理的优势,向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有偿或无偿的帮助和服务。且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经销商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客户虚构事实,使得客户不再直接向被告购买产品,转而向上海默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的产品,其以上行为既违反忠诚义务,亦违反基本的职业道德。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决定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约定,该解除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亮要求被告路斯特运动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