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某1、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1,男,汉族,1992年10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成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成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从2008年之后就不在户籍地居住和工作,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就在东莞市塘厦镇工作至今,并一直居住在东莞市。虽然上诉人居住证记载的有效期期限是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但这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某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成某1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东莞市,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2016年11月21日,王某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年底,其与成某1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成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成某1离婚,婚生子成某2由成某1抚养,如成某1不愿意抚养,则请求判令由王某抚养,由成某1负担抚养费至成某218周岁。成某1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以(2016)鄂0117民初2767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成某1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成兴寨湾,属武汉市新洲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王某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成某1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广东省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成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