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史红伟与曹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伟,曹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1号原告:史红伟,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曹玥,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史红伟与被告曹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伟,被告曹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狄军向我借款50000元,并由曹玥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狄军已死亡,被告曹玥与狄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曹玥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4月4日借款人狄军与连带保证人曹玥签字捺印的借据一份,本院调取的西陵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根据原告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狄军作为借款人、曹玥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史红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月息2%,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2年(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狄军已死亡,被告曹玥系狄军妻子;本院于2016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诉状材料。本院认为:狄军在世期间由其妻子曹玥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曹玥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故被告曹玥有清偿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曹玥应归还原告史红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4年4月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曹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狄军生前所借原告史红伟的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月息2%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滑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