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余家康与梁利、江门市蓬江区鸿兴优质钢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康,梁利,江门市蓬江区鸿兴优质钢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赵靖,梁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94号原告:余家康,男,汉族,1993年7月3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利,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鸿兴优质钢经营部。地址:江门市白沙大地里(白沙小学侧)。股东:吴松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门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号***室之一。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梁烨莹,女,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赵靖,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梁小文,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耒阳公司”)。地址: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金盆居委会五一东路***号。负责人:左齐团。委托代理人: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家康诉被告梁利、江门市蓬江区鸿兴优质钢经营部、平安财保江门公司、赵靖、梁小文、人保广州公司、人保耒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苹,被告赵靖,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烨莹,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水荣,被告人保耒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鸿兴优质钢经营部、梁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康诉称:2016年6月24日15时35分,被告梁利驾驶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鸿兴优质钢经营部的粤J×××××中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在G321线肇庆市鼎湖区75KM+800M处,车头右侧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由被告赵靖驾驶被告梁小文的湘8W5**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湘8W5**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赵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利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7天,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20日。陪人一名,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并加强营养,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9月26日复诊,门诊医药费共548.35元。原告户籍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蕉园居委会红岭2队,一直在鼎湖区生活、工作,原告工作单位为四会市东城区利源不锈钢经营部,其在鼎湖区水坑华庭花园有门店。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款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因本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工作而发生误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经司法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护理费6840元(12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800元(按月工资3000元,计118天),共106202.75元。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是粤J×××××中型普通货车的强制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耒阳公司是湘8W5**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是湘8W5**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承保公司,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利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鸿兴优质钢经营部送货,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七被告赔偿原告106202.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告的户籍属于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靖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梁利负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在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天数、陪人、出院休息时间、加强营养等。4、医疗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在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的医药费。5、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7、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辩称:原告只是诉请了部分医疗费,我司已垫付4000元到原告就诊的医院,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原告需要提供所有××例、出院小结予我司核对;无护理人员相关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诉请120元一天过高;我司认为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每天不超过20元;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处理;伤残鉴定费是原告鉴定产生,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我司不作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司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且该项损失若要我司赔付,应按责任分配;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收入工资流水等,我司不予承认。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提供证据如下:银行汇单,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保耒阳公司辩称:湘D×××××号车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依法处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赵靖的驾驶证及湘D×××××号车行驶证,我司无法核实上述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赵靖的驾驶证及湘8W5**号车型行驶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出如下答辩: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我司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核算。关于护理费。我司有异议,(1)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划账记录)和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120元/天过高且没有实际依据,我司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2)关于护理时间,经核实住院护理时间为57天。因此,护理费应为3420元。关于误工费。(1)原告方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工资的银行划账记录、社保证明等)和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情况。因此,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100元/天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1800元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我司认为,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即95.22元/日)计算。(3)本案原告已定残,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9月26日),经核实,误工时间是93日。因此,误工费应是8855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相关票据等客观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我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且不合理,请法庭酌情裁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司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保守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翼骨折,但病历资料没有显示对盆骨造成影响。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为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我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现依法申请法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耻骨上支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是否致残以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估,请法庭准许。因此,该请求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结合新的鉴定结论,再依法核算。关于伤残鉴定费。该费用是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我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裁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有精神损害的,我司也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过高,不合理。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我司的意见,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耒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确认涉案车辆仅在我司购买第三者者商业险,本案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及被告人保耒阳公司在交强险先赔付完毕后,再由我司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请法庭核实各被告垫付情况,被告赵靖及被告梁小文的行驶证是否在有限期内;关于原告的所有诉请,我司同意被告人保耒阳公司的意见。被告赵靖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29.71元。被告赵靖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赵靖已支付原告6929.71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鸿兴优质钢经营部、梁小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5时35分许,被告梁利驾驶粤J×××××中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在G321线鼎湖75KM+800M处时,车头右侧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由被告赵靖驾驶的湘D×××××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湘D×××××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再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于2016年8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993.81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诊断原告为:1、右侧耻骨上肢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3、左侧骶骨翼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7月7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91.9元。2016年8月29日、9月26日,原告两次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48.35元。2016年9月26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右侧耻骨上肢及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户别属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25日在四会市东城区利源不锈钢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鸿兴优质钢经营部是粤J×××××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小文是湘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保耒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耒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赵靖向原告支付了6929.71元。原告于2017年3月8日撤回了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鸿兴优质钢经营部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请求赔偿医疗费的金额为3042.16元,并明确表示赔偿的总金额不变。被告人保耒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至今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鸿兴优质钢经营部的起诉,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J×××××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湘D×××××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耒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人保耒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人保广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已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和出院休息的时间,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到医院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934.06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每天100元,住院57天),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护理费5700元(住院57天,按100元/天,计1人),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按10%计算20年),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300元(按原告月工资300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9月25日,共93天),合共124548.46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人保耒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支付4000元,还需赔偿6000元),被告人保耒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支付),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人保耒阳公司各在交强险伤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2914.4元的50%,即各自赔偿46457.2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634.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30%,即3490.22元,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70%,即8143.84元,扣除被告赵靖已支付的6929.71元,还需赔偿1214.13元。被告赵靖已支付的6929.71元,可向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耒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交申请,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人保耒阳公司、人保广州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梁利、赵靖、梁小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家康52457.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家康46457.2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家康3490.22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家康1214.13元。驳回原告余家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余家康负担58.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7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1060.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素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