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290号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3号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55332252W。法定代表人:陈玉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娇,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涛。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娇,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物业费(含住宅物业费和电梯费)10797.69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涛辩称,房屋是本人所有,面积130.88平米、欠费期间均属实,欠费原因是1、质疑物业公司的合法性,没有经过公开招标。2、楼盘没有交付使用的标准,哪来物业费。3、物业公司管理过程存在问题,服务质量不好,没有服务,物业费标准与实际服务严重不符,小区外面没有保安,园区大门随便进、有门禁,不启用。本人居住的单元门锁坏了,一年了没有人维修。电梯没有年检,存在生命危险。4、园区内小商小贩等不明身份人员太多,没有人管。5、电梯内手机没有信号,紧急呼叫始终没有人接听。6、小区内的道路被开发商占去一半,小区绿化上全是工业垃圾等等。物业公司并没有尽到完全应尽的义务,有关问题没有解决,因此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是合理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并于2013年9月30日入住保利达翠堤湾项目沈阳市沈河区沈水东路330-2号(1-10-1)建筑面积130.88平米房屋时,与开发人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入住文件,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保利达翠堤湾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业主入住交费清单等权利义务,小区物业委托原告进行服务管理。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入住交费清单约定二被告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2.20元/平方米,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每月电梯费1人12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二被告合计拖欠物业费10797.69元(其中住宅物业费10365.69元、电梯费432.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小区物业服务存在诸多瑕疵作为拒交物业费用的抗辩理由,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虽予以否认,但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入住时签署的入住文件、业主反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照片、业主联名反映的物业管理问题签名单、催款律师函等证据已经本院组织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服务合同系双向权责约定,业主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合理物业费用。本案二被告购买入住房屋时,自愿与开发人及原告签订了入住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年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对园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付出了劳动,支付了必要费用,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相关物业服务,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服务质量支付相应对价。同时,物业管理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进驻园区管理物业时应保障服务质量,而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物业服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为此原告应依法承担必要民事责任,故免除与服务质量不相适应部分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及对等原则,也利于促进原告不断改进物业服务质量,故本院酌定二被告按入住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拖欠的三年物业费总额10797.69元的80%即8638.15元支付,余额免除给付义务。原、被告的其他不合理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物业费8638.15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李涛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