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22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胡彬、胡自浩与乌鲁木齐西继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胡某某,乌鲁木齐西继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904号原告:胡彬,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额敏县。原告:胡某某,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额敏县。法定代理人:胡彬,本案第一原告(与原告胡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乌鲁木齐西继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新民东街5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彬、胡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西继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2017年3月28日以双方在庭前需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彬、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彬、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