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陶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陶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035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程,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昊,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陶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4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以本金33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67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516.8元,还款期24个月,每月15日12时前还款2684.76元,还款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代缴相关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扣除上述费用后由原告将款项39900元汇入被告账户。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照所有剩余本息的0.2%收取;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均单独计算。若因被告未还款,由此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偿还9期借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昊未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夏靖与被告陶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陶昊向原告夏靖借款53516.8元,还款分期24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每月还款数额2684.76元,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经被告陶昊同意授权原告夏靖在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内直接扣除本应由陶昊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被告陶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照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收取,罚息、违约金每月均单独计算。因被告陶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陶昊承担。当日,被告陶昊另和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陶昊因与夏靖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应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服务费5541.89元、咨询费6893.57元以及审核费1081.34元。经被告陶昊同意,上述费用由出借人在本金中一次性扣除。2013年11月27日,原告夏靖通过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陶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9900元。原告夏靖提供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对其已经支付的服务费5541.89元、咨询费6893.57元以及审核费1081.34元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夏靖与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夏靖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其与陶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靖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675元。审理中,原告夏靖陈述,被告陶昊在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684.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靖与被告陶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应以原告夏靖实际交付给被告陶昊的数额为准,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3516.8元,但原告夏靖通过其招商银行实际转账39900元给被告陶昊,故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9900元。关于原告夏靖主张代为被告陶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以及信访咨询费,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涉及第三方公司且非属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夏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夏靖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审理中原告夏靖陈述年利率约为12%,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计算出的还款总额可推算出本案借款年利率约为12%,与原告夏靖陈述一致,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借期内年利率为12%。审理中,原告夏靖陈述被告陶昊在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分别还款2684.76元,该陈述于被告陶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结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数额依法经计算,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陶昊尚欠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9328.7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但该两种计算方式合计利率过高,现原告夏靖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夏靖要求被告陶昊支付律师代理费,据查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被告陶昊未还款而产生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陶昊承担,本院认为该处违约后果约定是由违约方承担调查和诉讼费而非原告夏靖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夏靖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反驳原告夏靖主张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9328.7元及利息(以本金19328.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427元,被告陶昊负担1173元(被告陶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夏靖预交,被告陶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唐 华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