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浪张绪桃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张绪桃,张绪福,张某2,王安兵,梁尤波,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066号原告:张某1,男,生于1986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李某,女,生于1990年1月20日,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原告:张绪桃,女,生于1973年7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张绪福,男,生于1977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张某2,男,生于2007年6月5日,汉族,在校学生,住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原告张某2之父),身份信息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张某2之母),身份信息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兵,男,生于1957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桂,重庆市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告:梁尤波,男,生于1976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斌,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迎宾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9926587XC。法定代表人:谭德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德斌,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28777。负责人:肖必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勇,男,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张某1、李某、张绪桃、张绪福、张某2与被告王安兵、梁尤波、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特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尤波及其与被告特通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60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7843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0元、张某2受伤产生的护理费1000元、张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8时30分,被告梁尤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特通汽运公司处)从开县临江镇往铁桥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黎桂芝、张耀文、张某2共同乘坐的王安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桂芝、张耀文当场死亡及张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黎桂芝、张耀文、张某2不负责任,被告梁尤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安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调解无果。被告王安兵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同向行驶,被告梁尤波超车时发生的事故。被告王安兵系残疾人,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被告梁尤波、特通汽运公司共同辨称,被告梁尤波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特通汽运公司处,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事故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梁尤波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8时30分,被告梁尤波持B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925kg,实载30820kg)的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省道由开县临江镇往铁桥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王安兵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黎桂芝、张耀文、张某2(三人未戴安全头盔)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被告梁尤波驾驶该货车在超越该摩托车时未与之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刮撞,造成黎桂芝、张耀文当场死亡(系从乘坐的该摩托车上掉落后被该货车碾压),王安兵、张某2二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梁尤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安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黎桂芝、张耀文、张某2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张某2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另查明,前述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特通汽运公司处,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被告王安兵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向二位死者方各垫付了丧葬费30271.50元;被告梁尤波向原告张某2垫付了2000元;被告特通汽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对前述2000元及5000元,当事人同意先行抵销张某2的赔偿费用,超出的抵销死者黎桂芝一方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权利人一致同意预留10000元给伤者王安兵。黎桂芝(出生于1953年)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张某1、张绪桃、张绪福;张耀文(出生于2009年)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张某1、李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七条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梁尤波驾车在超越被告王安兵驾驶的摩托车时,未与之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所致,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安兵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了核定人数,对此,交警队认定,被告梁尤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安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黎桂芝、张耀文、张某2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尤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梁尤波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本院采信的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梁尤波承担80%,被告王安兵承担20%,较为合理。因被告梁尤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梁尤波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过的部分,再由被告梁尤波承担。被告特通汽运公司作为被告梁尤波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对被告梁尤波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本案实际产生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以采信的医疗费票据可确认原告张某2的该费用为543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张某2住院的天数,原告张某2主张该费用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张某2住院的天数,原告张某2主张该费用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黎桂芝、张耀文死亡后,该费用分别确认为30271.50元。5、死亡赔偿金:黎桂芝、张耀文死亡后,该费用分别确认为178585元(10505元/年×17年)、210100元(10505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并确认黎桂芝、张耀文死亡后,该费用分别为4000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二位死者方原告各1000元。结合上面本院确定的损失赔偿原则,具体赔偿如下:1、交强险部分:丧葬费60543元(二位死者方各302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457元(二位死者方各19728.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了丧葬费60543元,故该费用应从前述赔款中减除。2、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医疗费3132.03元(5437.56元×80%×80%×9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00元×80%×90%)、护理费720元(1000元×80%×90%)、死亡赔偿金279853.20元[死者黎桂芝方为128581.20元(178585元×80%×90%),死者张耀文方为151272元(210100元×80%×9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440元[二位死者方各为720元(1000元×80%×90%)],共计285505.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3、不足部分:医疗费1218.02元(5437.56元×80%-31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00元×80%-360元)、护理费80元(1000元×80%-720元)、死亡赔偿金31094.80元[死者黎桂芝方为14286.80元(178585元×80%-128581.20元),死者张耀文方为16808元(210100元×80%-151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434.40元[二位死者方各为16217.20元=(40000元-19728.50元)×8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60元[二位死者方各为80元(1000元×80%-720元)],共计65027.22元,由被告梁尤波、特通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087.51元(5437.56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0元×20%)、护理费200元(1000元×20%)、死亡赔偿金77737元[死者黎桂芝方为35717元(178585元×20%),死者张耀文方为42020元(2101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8108.60元[二位死者方各为4054.30元=(40000元-19728.50元)×2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元[二位死者方各为200元(1000元×20%)],共计87633.11元,由被告王安兵赔偿。因被告梁尤波向原告张某2垫付了2000元,被告特通汽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对该费用,当事人同意先行抵销张某2的赔偿费用,超出的抵销死者黎桂芝一方的赔偿费用,因此,对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尤波、特通汽运公司连带赔偿的费用,本院对费用进行抵销后,确认由被告梁尤波、特通汽运公司连带赔偿死者黎桂芝一方24922.02元、死者张耀文一方33105.2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绪桃、张绪福因黎桂芝死亡而产生的费用14902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李某因张耀文死亡而产生的费用171720.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4212.03元。四、被告梁尤波、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1、张绪桃、张绪福因黎桂芝死亡而产生的费用24922.02元。五、被告梁尤波、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1、李某因张耀文死亡而产生的费用33105.20元。六、被告王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绪桃、张绪福因黎桂芝死亡而产生的费用39971.30元。七、被告王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李某因张耀文死亡而产生的费用46274.30元。八、被告王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1387.51元。九、驳回原告张某1、李某、张绪桃、张绪福、张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被告梁尤波、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10元(并直付原告),由被告王安兵负担627元(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