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其伟、陈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其伟,陈新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121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4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375820-6。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大,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该信用联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其伟,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陈新娟,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梅其伟、陈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其伟、陈新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梅其伟与原告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061120160002916。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在此期间,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季度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依据上述借款合同,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新娟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梅其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岗信用社也向被告梅其伟发放了到期日为2017年1月1日,月利率为7.802083‰的15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清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照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梅其伟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2913.46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2月13日止,之后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2、被告陈新娟对前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梅其伟于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为150000元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月20日,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6年1月26日,龙岗信用社向被告梅其伟发放了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日、数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并将该款转至其名下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陈新娟为被告梅其伟在2016年1月26日到2018年1月20日的循环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新娟和被告梅其伟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证据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和付息)共计2913.46元。被告梅其伟、陈新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梅其伟、陈新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梅其伟、陈新娟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梅其伟与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龙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8061120160002916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1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的罚息、复息及其他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新娟对被告梅其伟的上述个人循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梅其伟发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日,月利率为7.802083‰的150000元借款。借款逾期,被告梅其伟未按期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2913.46元,保证人陈新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其伟向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龙岗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约定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据为凭。被告梅其伟至今未按期、及时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梅其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为2913.4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新娟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对上述梅其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娟对梅其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梅其伟、陈新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为2913.46元)。二、被告陈新娟对上述被告梅其伟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梅其伟、陈新娟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