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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刑初52号被告人周建武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武,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武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明亮、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星星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武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先后于2009年12月在益阳市迎风桥以人民币1580元的价格从“癫子”手中购买了一台“豪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转手卖与聂某某,于2013年9月,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在益阳市迎风桥一承包绿化老板手中购买了一台“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由其一直使用至今。经鉴定,“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2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周建武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建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建武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及涉案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建武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先后于2009年12月在益阳市迎风桥以人民币1580元的价格从“癫子”手中购买了一台“豪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之后以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转手卖予同村村民聂某某,于2013年9月,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在益阳市迎风桥一承包绿化老板手中购买了一台“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由其一直使用至今。经鉴定,“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周建武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案发和立案情况。(2)曾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四张,证实曾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位置及现场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建武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建武系被民警传唤归案。(5)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官涛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1月2日被盗,并报案,益阳市桃花仑派出所于1月3日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19时许至9月27日9时许,曾某某停放在益阳市资阳区农药管理站院内一辆宗申牌ZS175ZH-3型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HX**,发动机号为XXXX,车架号为XXXXX,车辆的登记人叫胡定辉,是他舅子。该车是他舅子于2011年8月以11000元购买,现约7成新,损失价值约7700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建武的供述称,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和胡锡元去益阳迎风桥送树苗,在与其他做树苗生意的人聊天时,有人说经那个承包沅益公路绿化的老板介绍,可以买到贼货摩托车。经该老板介绍,他以158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癫子”手上买了一辆“豪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车架号是XXXXX,发动机号为XXXX,后以198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聂某某;2013年12月,他在沅益公路旁的树林里,以1800元的价格从绿化老板手里买了一台宗申牌贼货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XXXXX,发动机号为XXXX,由他一直使用到现在。四、鉴定意见桃价认定[2016]044号价格认定书,证实“宗申”正三轮摩托车价值2200元,“豪江”两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建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周建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武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祝明亮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星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