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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何须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须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须兵,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须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某、被告人何须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何须兵与潘德志、罗治豪(均已判决)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钱豪汇娱乐会所”楼下经营夜宵摊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须兵手持菜刀、潘某手持勺子、罗某采用脚踢的方式,追打被害人韩某致其受伤。期间,被告人何须兵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韩某左腰腹部。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左腰腹部外伤经住院行“清创缝合术”后,遗留一24.0cm长缝合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上唇外伤经清创缝合后遗留一1.2cm长缝合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须兵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须兵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须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参与人潘某、罗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光盘及内容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须兵与他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须兵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须兵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须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