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215号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发展大道东段1688号。法定代表人:段京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崧,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徐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俊哲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崧、赵力中,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账面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240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4023元及13292.03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充分证据,利息按照6%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明被告由徐州华东机械厂变更为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变更项目信息,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由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10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15年4月1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项合同的金额为261713元,同时该合同中还确认是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预留5%的质保金。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27812元。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增值税发票23张,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证明这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的总金额为57621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其中在2015年4月11日合同签订过后的只有3份,即使是按照复印件2013年10月28日的买卖合同,总的增值税发票也只有14份。在这之前的有8份。对于销货发票,2015年之后的金额只有43174元。即使根据现有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所能确定发生的业务在2015年4月过后也只有43174元。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014年的收货单15张,证明增值税发票证明的事实,这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有的收货单中均无收货单位的盖章,在实收中没有载明实收的数量,收货人的签字存在差异。就算是同一个人史磊,在签字中也存在明显的字迹差异。且在有些收货单中还有其他的收据夹杂其中,所有的收货单中均无金额。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被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原告变更项目信息、2015年4月1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询证函、增值税发票23张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证的2013年10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的收货单15张,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且该两组证据与被告认可的询证函、增值税发票23张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账面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240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变更而来,被告系徐州华东机械厂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而来,双方均承继原单位的债权债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和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2402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举证、被告认可的询证函可以看出,原被告从2012年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8日、2015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可以认定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不但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而且举证了收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结合其自认,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虽然对原告举证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质保期,合同约定1年,被告未举证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关系计算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存在差异,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4023元及利息(以224023元为本金,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帐号32×××02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员 魏俊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