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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核13248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伟国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伟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核13248811号被告人李伟国,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国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颢严、高海艳、张跃中、张秀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吉0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伟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颢严、高海艳、张跃中、张秀芹经济损失人民币267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颢严、高海艳、张跃中、张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伟国与被害人张某某(殁年31岁)同在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七号地小区工地打工。李伟国因怀疑张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欲杀害张某某。2016年8月3日13时许,李伟国携带事先准备的卡簧刀来到该工地1号楼西侧一未完工门市房内,见张某某正在室内睡觉,遂支开室内做饭人员。随后,李伟国持刀捅刺张某某腹部,张某某醒来起身与李伟国厮打,李伟国又捅刺张某某头面部、胸腹部等处数刀,张某某躲避跑至门市房外倒地,李伟国追上张某某,持刀割开张某某颈部,又捅刺张某某身体数刀,致张某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伟国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物证卡簧刀、被告人李伟国作案时所穿衣、裤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白某某、时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尸检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检验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伟国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李伟国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初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伟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猛审 判 员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青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