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邹广有与赵银书、李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广有,赵银书,李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509号原告邹广有,男,汉族,1950年10月4日生,职工,住沙河市。被告赵银书,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生,农民,住沙河市。被告李玉芳(李玉芹),女,汉族,1958年11月8日生,农民,住沙河市。原告邹广有与被告赵银书、李玉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银书、李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广有诉称,被告赵银书、李玉芹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书写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2015年2月16日被告还本金500,0元,2016年2月3日还本金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日,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款400,00元整;2、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银书、李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邹广有现金(500,00元)伍万整月息1分5月息柒佰伍拾借款人赵银书李玉芹年息(900,0元)玖仟整半年(6个月)一付息2011年12月3号。李玉芹与李玉芳系同一人。在借条右下方原告自己注明:2015.2月16日还5千2016年2月3日还5千。自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日,之后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分,符合国家有关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应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银书、李玉芳偿还原告邹广有4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柳静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