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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付卫礼、汤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卫礼,汤程,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卫礼,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程,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裘志伟,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金隆花园金梅轩16#。法定代表人俞裕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卫礼、汤程与被上诉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2日,东方巨龙公司与付卫礼、汤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付卫礼、汤程购买东方巨龙公司开发的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水岸度假村×幢×号房屋,合同价款为987696元。其中30%的首付款296308.8元凑整数297696元,由东方巨龙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余某安排东方巨龙公司当时负责销售房屋的谢某将297696元款项打入付卫礼账户,之后付卫礼用该笔款项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首付款的50%即148848元系付卫礼、汤程将涉案房屋返租给杭州千岛湖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东方巨龙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付卫礼、汤程支付东方巨龙公司为其垫付的首付款297696元中的50%为148848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5月22日起算至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2日为38030元)。2、诉讼费由付卫礼、汤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付卫礼、汤程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东方巨龙公司垫付148848元的利益,东方巨龙公司要求付卫礼、汤程返还其为付卫礼、汤程垫付的1488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予以支持。付卫礼辩称这笔钱是其作为阳光水岸度假村的设计师、监理和东方巨龙公司代表的劳务所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付卫礼、汤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方巨龙公司垫付款1488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22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付卫礼、汤程负担。宣判后,付卫礼、汤程均不服,都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方巨龙公司提供的自己公司内部审计文件复印件,根本不能支撑其主张。二、东方巨龙公司从未正式提出所谓的补交首付款一事,而法院不仅裁定东方巨龙胜诉,还要支付相应利息。三、一审法院关于谢某支付给上诉人297696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该款应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作为监理的报酬,时任被上诉人总经理的余某是安排该款项的负责人,对该款项的性质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余某的询问笔录,非常清楚的表述该款属于监理报酬,不是所谓的垫付款。四、余某的询问笔录与东方巨龙公司认可的上诉人作为东方巨龙公司项目监理工作相互印证,更加确认了以上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是上诉人的合法合理的收入,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方巨龙公司二审答辩称:案涉房屋30%的首付款297697元并非由付卫礼支付,而是由东方巨龙公司当时实际控制公司的副总经理余某安排当时负责销售房屋的谢某,将公司资金297696元打入付卫礼账户,之后付卫礼用该笔款项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其中首付款的50%即148848元系付卫礼将涉案房屋返租给杭州千岛湖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首付款的另外50%即148848元,应该由付卫礼支付,但付卫礼始终没有支付。这一事实既有付卫礼的庭审陈述,也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委托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为证。因付卫礼、汤程没有合法取得东方巨龙公司垫付的148848元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付卫礼、汤程返还东方巨龙公司垫付的1488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情、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付卫礼、汤程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对余某的;律师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该款项性质为监理的报酬。对此,被上诉人东方巨龙公司二审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余某本人侵占公司资产,挪用资金,已被判处有期徒刑25年,其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笔录系上诉人代理人对余某就案涉款项性质等事实所作笔录,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东方巨龙公司当时的经营情况以及余某的相关犯罪事实,仅以该证据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东方巨龙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东方巨龙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公司通过走账的方式代为两上诉人垫付购房的首付款,并开具了首付款收据给两上诉人,故要求两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购房首付款。但经审查案涉证据材料认为,两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款项虽事先由东方巨龙公司转给付卫礼,但付卫礼随后将该笔款项以己方购买首付款的名义汇入东方巨龙公司,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故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内容看,应认定系付卫礼足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房款,不存在以东方巨龙公司代为两上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因此东方巨龙公司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从东方巨龙公司的主张看,其转账给付卫礼297696元,应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消除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的当事人间利益不当变动的事实状态,故东方巨龙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两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038元,由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付卫礼、汤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   亦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