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兴然与杨志红、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然,杨志红,李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976号原告:王兴然,女,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敏(系王兴然之夫),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杨志红,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李晶,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兴然与被告杨志红、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松、刘敬敏,被告李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志红向我借款12万元,利息按每月0.025%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李晶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杨志红未按期还款,继续使用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11月份之后,杨志红再未支付利息,我多次找被告杨志红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本金,被告李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志红未作答辩。被告李晶未做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被告杨志红实际收到114000元,原告扣除了6000元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担保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兴然提交以下证据:农村便民信用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杨志红,杨志红向王兴然借款1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约定利息总计6000元,被告李晶为担保人”。杨志红、李晶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指印。对此借据,被告李晶认可,没有异议。原告给付被告现金银行明细清单证实,借款之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14000元,被告杨志红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对此被告李晶认可。原告称另给付被告杨志红现金6000元,被告李晶否认,无据可查。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9月到10月左右,被告杨志红找过我两次,说原告扣了李晶的车,让我说和。我知道被告借原告钱的事也是这段时间听说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称通过刘某说和,证明李晶一直在做着担保,被告李晶称证人最早知道借款的日期在2015年9月到10月,时间已过借款到期日一年有余,显然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原告称被告杨志红还息至2015年11月份,之后不再偿还。经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志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手续后,被告未做答辩未举证,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杨志红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杨志红向王兴然借款12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杨志红、担保人李晶在借据上签名并摁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志红继续使用该借款,还息至2015年11月。该笔借款产生时,原告向被告杨志红通过银行汇款实际支付11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明细证实。故被告杨志红借原告现金实为114000元,原告扣除利息6000元。担保人被告李晶的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后再推六个月,即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让杨志红、李晶还款,由证人刘某说和,发生在2015年9月份到10月份,且被告李晶称其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不应再负担保责任。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晶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红向原告借款114000元,有农村便民信用借款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但被告李晶称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114000元,且原告汇款单证实也是114000元,故应视为借款11.4万元。原告称双方约定年利率为每月3000元,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计息。原告称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11月份,即应以2015年11月起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关于李晶的保证责任,李晶在2014年3月29日的农村便民信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王兴然有权要求李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兴然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内要求李晶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晶的保证责任免除,即王兴然要求李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杨志红应按借款114000元偿还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晶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兴然借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1月起至还清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王兴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杨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德祥审 判 员 庞征浩人民陪审员 王彦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