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文化、杨静静等与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化,杨静静,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王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98号原告:于文化,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杨静静,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于文化、杨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10214348。法定代表人:董亚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利红,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王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王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文化、杨静静诉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申通公司)、王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文化、杨静静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化、杨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伟杰,被告汝州申通公司、王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化、杨静静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现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5分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共借我们二人110万元,被告已还10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汝州申通公司、王利红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杨静静借款6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分,2014年7月26日汝州申通公司、王利红又向原告于文化借款40万元,月利率仍为2.5分。经讨要,除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外,下欠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汝州申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起初我公司借原告杨静静60万元,于文化50万元,110万元我公司均收到。后归还于文化1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还,公司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分批分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利红辩称,我系汝州申通公司会计,我受公司委托给原告出具过两份借条,我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6日借条二份;2、2014年7月14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汝州申通公司、王利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13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文化、杨静静系夫妻关系,董亚杰系汝州申通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利红系被告汝州申通公司职工,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7月14日原告杨静静通过其父杨英武账户转入董亚杰的账户58.5万元,另15000元通过现金付给王利红,被告王利红给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张并加盖汝州申通公司的公章,借条写明“今借杨静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按0.025元计算,借款人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王利红”。后被告王利红、汝州申通公司借原告于文化50万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利红给原告于文化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于文化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按2.5分计算”。另10万元另行出具手续。被告先后13次支付给原告于文化、杨静静利息款25.75万元,即董亚杰从2014年8月14日转给杨静静15000元,2014年9月14日转给杨静静15000元,2014年10月14日转给杨静静15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给杨静静15000元,2014年12月14日转给杨静静15000元,2015年3月28日转给杨静静45000元。被告汝州申通公司按50万元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转给于文化12500元,2014年9月26日转给于文化12500元,2014年10月27日转给于文化12500元,此后,被告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转给于文化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转给于文化10000元,2015年3月28日转给于文化30000元,2016年1月19日转给于文化50000元,即被告将原告杨静静的借款60万元利息封至2015年3月14日,将原告于文化的借款40万元利息封至2015年8月26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现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5分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2017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汝州市钟楼办事处××路的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汝房产证字第××号)一层,限额18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汝州申通公司、王利红借原告于文化、杨静静现金100万元,被告汝州申通公司、王利红给原告于文化、杨静静出具有借条,被告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从被告提供的13笔银行转账数额,可以证实被告是按月利率2.5分,分别向原告于文化、杨静静支付60万元、40万元(前期按50万元)支付利息,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本院照准。现原告仍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分计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王利红辩称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被告王利红在借款人后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同时,被告王利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书写借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利红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王利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文化、杨静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5年3月15日、40万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王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强伟审判员 金根周审判员 刘平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杭红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