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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245号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纳文西大街西苑宾馆楼下。法定代表人:孟庆杰,职务:经理。被告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海外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庆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办事处南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庞荣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旗兄弟汽销公司”)与被告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制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旗兄弟汽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杰、被告海外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庆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旗兄弟汽销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412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海外制药公司员工徐秋林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公司停放在院内的小型(商品)普通客车撞坏,事故发生后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并作出了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坏后进行了维修,现车辆已经修完,可被告公司拒不赔付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依法给予赔偿,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外制药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同意给予赔偿,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只依据保险公司的协议进行赔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全险有不计免赔,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根据我公司出险记录,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就只有右前门漆和右前倒车镜,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显然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海外制药公司员工徐秋林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公司停放在本公司院内的新车未落户的小型待售银色普通客车(北汽威旺M30)撞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海外制药公司驾驶员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进行了维修,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另查,×××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海外制药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37120元、车上人员险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海外制药公司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当事人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供证据如下: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事故损害车辆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采纳,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事故受损车辆调拨单及受损影像资料。原告称车辆系用于销售的新车及受损部位不仅仅是漆面和倒车镜而是整个钣金。本院经认证,因莫旗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并记录车辆状况及信息,该受损车辆系新车未落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调拨单记载的车架号与车辆维修单一致,因原告属于此车的二级销售单位,车辆销售需要调拨符合客观事实,且影像中的车辆受损部分与原、被��陈述的受损部分系车门部分总体一致,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调拨单及受损影响资料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采信;2、车辆维修明细及修理费发票,证明该车修理费花费6412元。二被告均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经认证,因事故受损车辆属于正在销售中车辆的特殊性质,且从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中也可以看出受损车辆右前门处确有损伤,且更换明细中也已经注明更换车门的费用及工时费,明细单上盖有海拉尔区富田修理厂公章,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认定支持;3、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花费5000元。因事故受损车辆为销售中车辆,必须保证出售时为零公里,拖车距离始末地点是从呼伦贝尔市的莫旗至海拉尔市,距离较远,并且呼伦贝尔市仅有一家4S店在海拉尔市,因受损车辆属于销售产品的特殊性质采取此施救行为符合客观需要,且拖车费发票中的商品名称一栏中注明”×××”与事故受损车辆的车架号码一致,可以认定为是拖本次事故受损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支持。4、经销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系北汽威旺汽车品牌系列产品在莫旗的二级销售网点,对于待售车辆必须保证零公里及到4S店进行修理符合客观实际,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采纳。5、车辆订购合同一份,证明由于受损车辆仅有一辆不能及时交付返还给客户订车的定金,造成间接损失5000元。经认证本院认为,因该销售合同签订的日期系在事故车辆受损之后,原告并没有及时向总公司报告车辆受损情况,导致车辆被订购,且经过庭审调查,原告自认该5000元定金由销售公司的4S店进行了实际返还,并非由原告进行返���,也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支持。故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1412元(6412元+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海外制药公司员工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ATZ300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正在销售中的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海外制药公司承担,因被告海外制药公司所有车辆ATZ30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赔偿200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海外制药公司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部分损失9412元(11412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吉林省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吉林省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德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