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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庞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庞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746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庞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庞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借条、收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原件各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000元,还款期限2016年5月23日,借款人:庞某某,借款人妻子:梁某某,借款日期:2016年5月13日。被告梁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发生债务纠纷,自愿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庞某某出具并签名的借据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且其自愿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梁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被告庞某某、梁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梁某某偿付原告白某某借款25000元,限被告庞某某、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213元,由被告庞某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 卉 微信公众号“”